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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袁裕来诉安徽省政府要求公开行政复议所涉及信息案(2008.07.16)[更新]

2008年10月18日 admin 发表评论 阅读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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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安徽省2008年信息公开年报不指名提及]

合肥中院受理的此案是全国首例以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复议中的政府信息是否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换言之,在于《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动态的执法信息。

申请人: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袁裕来

申请缘由、申请公开的信息和对象:

案件缘起于安徽省宣城市的一起行政复议案。

2007年5月10日,任雪花等四名安徽省绩溪县居民向安徽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宣城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

此前,这几位居民建设的房屋,因“未经批准违法建设房屋,且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被绩溪县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拆除。而任雪花等人认为,未经规划审批建房只是程序上违反规划法,在实体上也符合《绩溪县总体规划调整图》(1997-2010)。而绩溪县建委的认定是为了建设绩溪县生态工业园,该工业园的设立改变了城市规划,而他们的房屋正好在工业园范围内;绩溪县为了建设生态工业园而改变了城市规划,才是导致他们的房屋面临被拆危险的真正原因。任雪花等人的代理律师袁裕来调查发现,宣城市政府批准设立绩溪县生态工业园违反了1993年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 [1993]33号),以及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两个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类开发区审批权限的规定,省级以下政府无权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此外,绩溪县生态工业园的设立没有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也不符合当时的城市规划。

安徽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之后,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称因本案适用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任雪花等人对此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合肥市中院认为复议中止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裁定不予受理。四原告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被裁定驳回上诉。2007年12月21日,四原告再以安徽省政府拖延履行复议职责为由提起诉讼,合肥市中院认为这是一案两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之后的上诉亦被驳回。

袁裕来认为,国发[1993]33号等中央文件的规定很明确,近年来中央对此问题已经“三令五申”,不存在“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的问题,被告中止行政复议实质上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2008年6月11日,袁裕来以个人名义向安徽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所称的需向有关机关请示的具体是哪些法律政策规定,并公开答复已向什么机关提出了请示,以及该机关有没有答复等信息。该申请还要求安徽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述信息。

被申请机关决定:

6月20日,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袁裕来,称经过研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有关材料。

信息公开诉讼

由于没有得到安徽省政府作出的书面答复,2008年7月16日,袁裕来以安徽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合肥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于10月9日上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合肥中院)公开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和法律问题:

双方在庭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是省政府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是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已依法给予答复。

1. 《公开条例》是否适用

第一个争点涉及行政复议和政府信息公开两个法律制度的规定。一方面,《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到复议机关查阅案卷,没有规定可以复印,更没有规定可以要求复议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而且可以要求按一定的方式提供。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安徽省政府在答辩书中表示,因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也不需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复议机关为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条件,但不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案件材料。

原告袁裕来辩驳表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也是属于政府信息,应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当然包括动态的执法过程,否则将会把政府信息公开限定在档案管理阶段,背离“阳光政府法”的真谛。他表示,《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矛盾,只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被告是否适格

安徽省政府还认为,前述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虽是省政府,但具体办理复议事项的机关是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案件的材料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制作并保存,因此,即使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复议案件材料,原告亦应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即该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省政府法制办,而非省政府。
对此,袁裕来表示,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只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内设办事机构,没有以自己名义对外执法的主体资格。在国务院部委系列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也只是国务院的办事机构。安徽省政府既然是复议机关,当然也是复议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因此其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3.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

安徽省政府称,其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20日上午9时21分电话告知原告这一意见,据此,安徽省政府认为,他们对原告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一审判决

合肥市中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还未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向被告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的有关材料,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

袁裕来对此判决不服,于10月17日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

他认为,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材料,当然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也规定这些信息应该向当事人及代理人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没有矛盾,只是后者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对于判决的理由,袁裕来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他作为复议案件的代理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当然符合”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件。

资料来源:

秦旭东: 安徽省政府因信息公开案被告[N], 财经网, 2008, 07-28.
秦旭东: 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开庭 安徽省政府成被告[N], 财经网, 2008, 10-09.
秦旭东: 律师状告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案败诉[N], 财经网, 2008,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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