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军诉郑州市物价局不公开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近三年的经营状况(200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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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市民赵正军,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人
申请缘由:
2008年9月21日,郑州市物价局在郑州新闻媒体上发布关于召开郑州市集中供热价格调整听证会公告。不少即将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代表要求查暖气成本账,看热力公司的财务报表,被市热力公司拒绝;消费者希望物价局公布所审核的热力公司的价格成本,同样遭拒。消费者听证代表包洪恩对各媒体记者说,他从事过查账十几年。物价局给的是成本监测报告,听证代表没有看到原始凭证,不能打破疑虑。于是,他们到热力公司去查原始凭证,热力公司称是”企业秘密”予以拒绝。他把此事反映给物价局局长陈军安,陈局长答应在两天内安排解决,结果综合法规处处长王丽英不给开证明到企业查账。包洪恩着急地说:”听证会马上就要开始了,即使同意查账最少也得七八天时间,但物价局不给时间不让查账,实在说不过去。若热力公司的这次涨价是货真价实的,还怕查吗?”
10月20日,市物价局主持召开供暖调价听证会,以多数代表赞成涨价而告终。听证会举行的当天,赵正军就向中原区法院递交了3份行政起诉书,分别状告郑州市物价局供暖听证行为程序违法、拒绝他参加听证会的行为违法、听证代表选择行为违法。
申请公开的信息和对象:
9月24日,赵正军向郑州市物价局提出听证申请并填写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
本次申请供暖价格调整的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近三年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与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近三年供求状况及公司财务报告或审计报表等信息。
10月16日上午,赵正军再次来到物价局成本所,要求该所依据《郑州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和《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依法公开该所审核的热力公司的价格成本。该所苗处长称,他们内部有规定不能公开。赵正军表示,如果该所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就要起诉该所。苗处长说,打官司就打官司。赵正军随后来到物价局综合法规处,要求物价局公开监审的热力公司价格成本。该处处长王丽英称现在不能向其公开。何时才能公开呢?王丽英称,到开听证会那天才公开。另一方面,物价局本身的工价处、成本所有关人士对此并不认同。他们表示,物价局完全可以公开,不公开没有道理。
被申请机关决定:
郑州市物价局就赵正军申请公开的内容向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征求意见。10月17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在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表上回复的意见是”不同意公开”。物价局由此向赵正军下达《免予公开告知书》。
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不同意公开的理由,正是之前很多地方垄断企业开脱信息公开的理由–”商业秘密”。该公司认为,公司的正常经营状况及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表及日常经营接受市国资委、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每年均由市国资委根据法定程序选派的中介机构进行年审。申请公开的资料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因此不主张予以公开,以避免公开后对公司造成损害。
信息公开诉讼:
收到郑州市物价局的免于公开告知书后,赵正军认为,根据《河南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价格听证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对听证申请进行初步审核,经与有关部门协调后作出是否进行听证的决定。而郑州市物价局的做法与有关规定相悖,其不公开听证信息违法。10月22日,赵正军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要求撤销市物价局关于《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赵正军以物价局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法院确认物价局听证行为违法。
法院受理后,将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争点一: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市物价局和第三人热力公司认为,调价没有侵害赵正军的权利,赵正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赵正军既不是郑州市民,也没有用暖气,也没证据证明其权利被侵犯,不是利害关系人没有资格起诉”,因而主张赵正军的起诉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赵正军认为,虽然自己不是郑州市民也没用暖气,但如果他租住的房子有暖气,那么涨价的后果就由他承担,因此他是潜在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
争点二:被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和第三人辩称,赵正军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赵正军则诉称,既然采取的是公开听证的形式,也就不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情形。且《河南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也有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因此,热力总公司主张的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根本站不住脚。
争点三:被告是否已履行条例所规定的答复义务
市物价局表示,按照规定如果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应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当原告提出申请,市物价局立即征求热力公司意见,在得到”不同意公开”后,才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告知书》。市热力总公司也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全部都是商业秘密,是不可公开的。市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赵正军向被告郑州市物价局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了免于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法院认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赵正军申请的内容在”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关于集中供热价格改革和调整的申请”中有一定的表述,且该资料用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另外,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即使其中有不宜公开的内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物价局亦应当作区分处理,向原告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然而物价局仅仅依据热力公司的意见发出免于公开告知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36条,该条规范的对象是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而不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作出的免于公开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原告赵正军的申请在被告郑州市物价局的答复被撤销后尚未得到处理,应判决被告郑州市物价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郑州市物价局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告知书;二、被告郑州市物价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赵正军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案法官高青介绍,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也就是说,供暖牵涉全体市民的利益,热力公司应该公开部分内部信息。高青介绍,今后,再有企业开听证会时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布内部信息,市民起诉还可以打赢官司。
资料来源:
孙斌. “郑州物价局拒绝公布暖气成本 消费者将起诉.” 大河网, October 17, 2008. http://search.dahe.cn/was40/detail?record=13&channelid=45999&presearchword=%25+AND+doctitle%3D%25%25+AND+doccontent%3D%25%D5%D4%D5%FD%BE%FC%25+AND+cruser%3D%25%25.
张胜利, and 高青. “郑州消费者要求热力公司公开财务报表遭拒案宣判.” 中国法院网, March 26, 2009.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26/350326.shtml.
刘涛, and 张胜利. “价格听证信息非机密 供热涨价听证代表告赢物价局.” 大河网, March 27, 2009. http://search.dahe.cn/was40/detail?record=2&channelid=45999&presearchword=%25+AND+doctitle%3D%25%25+AND+doccontent%3D%25%D5%D4%D5%FD%BE%FC%25+AND+cruser%3D%25%25.
张胜利, and 高青. “价格听证信息不是“商业秘密”(记录).” 人民日报, April 1, 2009.
